韬安荐案丨网红经济下,MCN机构和内容生产者如何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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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5993字
阅读时间:15分钟
原告:
广州星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星玫公司)
被告:
叶磊嫘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0106民初16641号
审结时间:
2019年9月10日
案由:
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玫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星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MCN经纪合同是一种同时具备委托、行纪、居间、服务等多重属性的综合性合同。
MCN经纪合同不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焦点关注
MCN(Multi-Channel Network)即多渠道网络,是一种新的网红经济运作模式。该模式将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生产内容)联合起来,在制作、交互推广、合作管理、资本等方面的有力支持下,保障内容的持续输出,最终实现稳定的商业变现。
MCN是一个舶来品,源于国外成熟的网红经济运作。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交媒体平台的逐渐成熟,MCN作为连接以网络红人、视频主播、UP主为代表的内容生产者和以普通网民为代表的海量内容需求者之间的桥梁,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在MCN模式下,MCN机构与有潜力的内容生产者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形象设计、推广营销等服务,帮助原创内容生产者实现内容变现,并抽取一定的佣金。
MCN作为“网红经济”模式下演艺经纪的一种变体,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演艺经纪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二者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种类和内容众多,往往难以完全归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所规定的某一类有名合同,而是同时具备着委托、行纪、居间、服务等多重属性。一般而言,MCN模式下,机构对内容生产者并没有过多的管理约束,后者的工作开展相对自由,对前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强,因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排除一些情况下,内容生产者在签订合同时知名度较小,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机构在初期给予其一定的保底工资和社保保障,同时要求其遵守机构的相应规章制度,此时内容生产者和机构之间的合同具备一定的劳动合同的性质。
既然MCN经纪合同并不属于纯粹的委托合同或是行纪合同,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演艺经纪合同也是类似的。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原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虽然MCN经纪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生产者的义务一般而言确属于原《合同法》第110条(现《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但内容生产者并不能以此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仅能在MCN机构要求继续履行时进行抗辩,也即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可当事人无法正常合作、陷入“合同僵局”。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经想要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规定,但相关条款最终没能通过。
在社交媒体平台逐渐成熟、网红经济正当其时的现下,如何运用《民法典》相关条文打破MCN经纪合同可能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星玫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成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作为经纪代理人的义务,为提高被告知名度作出努力。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持有的小红书平台帐号及新浪微博账号的粉丝数量均有大幅度增长。2018年10月,被告突然停止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主动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主张按双方合作期间粉丝增长数量计算违约金,以作为对原告在合作期间为履行经纪义务所付出努力的补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436元。
被告叶磊嫘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严苛的合同义务及高达2000万元的违约金,但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基本没有约定,该合同显失公平,本身为可撤销的合同。2.原告并不具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及资源能力,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等,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具有经纪义务的经营资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不具有经纪的资质和资源,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在原被告整个合作过程中,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及基础生活费用,被告仅获得300元的费用分配。3.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合作期间被告粉丝量的增长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属于自然增长及被告自身的努力,在合作期间被告微博及小红书的账号均是由自己运营,原告没有为被告发表过一篇微博推文或者是采取相关提升知名度的措施,原告提出其为了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作出的不懈努力无事实依据。
(二)事实经过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认可甲方是专业且拥有丰富资源的经纪方,委托其为全权经纪代理人;本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内容包括对乙方个人形象进行设计、策划,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参与的网络直播、影视表演、广告代言、声乐表演及载体制作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合作平台、演艺内容、酬金及各项收益;乙方现有新浪微博账号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同运营,甲方有权通过该账号发布、删除内容,乙方如需发布内容须事先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乙方在新浪微博、小红书APP等网络平台上注册有账号,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上述账号发布内容之前须经甲方同意;合同期间甲方与乙方就收益按1:1比例分配;……乙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在《演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艺人风格、形象设计、商业推广、文案设计、视频剪辑、发展粉丝等内容进行过沟通。被告微博账号于2018年6月21日加入微博×××的“Seoul风格志”,合作类型为独家签约,模式为摄影拍照。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支付114436元人民币以作为对原告在合作期间为履行经纪义务所付出努力的补偿。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声明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正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436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书回复函》,认为在《演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商业义务,被告粉丝的小幅度增长属于自然增长,很大程度上属于其个人劳动成果。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涉案合同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的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个人形象设计、策划、选择、安排广告等活动合作平台、酬金及各项收益分配等合同义务,现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故解约,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缺乏经纪业务的经营资质和能力,在合作过程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及基础生活费用,但原告营业范围中包含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广告业、个人形象设计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内容,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已按约获得其收益,故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14436元系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粉丝增长数及其对应单价进行计算,但上述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联,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等因素)及被告过错,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理论荟萃
MCN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是解决内容生产者和MCN机构之间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最关键的问题。由于MCN模式是演艺经纪的一种变体,因此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界,基本参照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理解来对MCN经纪合同进行定性。
刘承韪教授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融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规划培养合同、权利许可归属合同、公司管理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于一体,非合同法某类典型合同所能囊括的混合合同。当然,如果实践中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的确仅就某些事务约定委托代理权,不涉及其他合同内容,那么也不排除存在委托合同的适用可能性。[1]相较于艺人和经纪公司而言,内容生产者与MCN机构之间的关系往往更为松散,因此一般不体现前述公司管理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性质。
对MCN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未来消灭的行为。[2]崔建远教授认为,当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无名合同时,不得适用原《合同法》第410条(现《民法典》第933条)解除合同。[3]既然MCN经纪合同并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就演艺经纪合同而言,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种新型的合同解除方式——“酌定解除”,即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不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因此应当予以解除。
刘承韪教授认为,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解除”。意在打破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当然,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演艺经纪合同中所约定的“演艺工作”的确属于原《合同法》第110条(现《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法院在适用酌定解除时需要遵循如下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②艺人无约定解除权;③艺人无法定解除权;④作为违约方的艺人主张解除合同;⑤作为非违约方的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⑦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⑧艺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4]
类案索引
案例1: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案[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
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
案例2:刘柔君、浙江颜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颜行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的相当义务,但鉴于案涉《合作协议》作为持续性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就其合同性质而言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审判决基于双方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以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因素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于判决生效时解除并无不当,颜行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3页。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版,第275页。
[3]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6期,第86页。
[4]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7-141页。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9885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雷蕾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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